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債 務 人 邱榮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一、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並無人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已是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完全清償,自應認為屬於盡力清償且
適當,履行上亦可認為具備可能性;復查並無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本院以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
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數額大於債權表中所列載之債務總額,是為避免再行通知債務人調整此部分事項而徒增郵務費用、且使債務人能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院
乃依監督人之職權就此部分逕為修正,將第72期之還款數額調整為新臺幣20,740元,以使清償總數額與債務總額相符,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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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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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 閱卷。 |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
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 | | |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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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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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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