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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
債 務  人  翁玉菁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李興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雖查得債務人有在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但此超乎耐用年數而難認為有殘值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查每月數額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此收入情狀已持續相當時日,債務人既需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實難以期待其在聲請更生程序後,將有大幅增加將來收入之可能性,故前開數額自能予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0,122元列載,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自內容觀察,主要在於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此數額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實難認為有虛妄浮濫之虞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441元,既已超出可處分之餘額,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
 ㈤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44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25,526 
5.清償總金額:
  247,752 
6.清償比例:   
11.1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635
2
滙豐商業銀行
1,006
3
國泰世華銀行
644
4
永豐商業銀行
158
5
台北富邦銀行
485
6
玉山商業銀行
488
7
滙誠第二資產
25
每月還款數額
3,44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