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更生認可裁定當事人欄中
聲請人之住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聲請人之住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住址有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巷0號」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經檢視聲請人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址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而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巷0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