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住○○市○○區○○○街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品穎、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原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在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民國112年間已辦理解約,債務人願將實際領取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0,952元列入可處分所得總額內,自可
肯認其還款之誠意;另查債務人有民國92年、105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自
無庸將此車輛列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內。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列載為1萬9,400元,雖低於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但此有提出薪資袋以證其說,且此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入狀況僅有600元之差距,
堪可認為在合理落差範圍內而能
予以採信;關於必要支出部分則
是以1萬9,172元作為基準,此數與系爭民事裁定記載者相同、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一致,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另雖有債權人主張退役俸之部分亦應納入收入之範圍內,
惟查此部分之收入是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雖未將此數納為收入之一部分,但債務人亦因而未有提列
扶養費用之支出,兩相比較下尚
難認為有顯著影響債權
人權益之餘,故仍以債務人所提列之收支狀況為斷。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載之分階段更生方案,已是將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納為還款範圍內、平均以觀每月亦已提出約2,000元(每期6,000元、而以三個月為一期)作為還款,該數額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清償。。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
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
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近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 |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