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上列
當事人就債務人黃婉柔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
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56,563元,
而非債權表
所載41,630元,
爰聲請更正並補報債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黃婉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告
可稽。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
上開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申報債權總額41,630元,本院以該數額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該債權表於113年7月5日公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再又另增補報債權並稱債權數額應為56,563元等語,
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故其超出原申報債權之數額,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