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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婉柔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婉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56,563元,而非債權表所載41,630元,聲請更正並補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婉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告可稽。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申報債權總額41,630元,本院以該數額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該債權表於113年7月5日公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再又另增補報債權並稱債權數額應為56,563元等語,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故其超出原申報債權之數額,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