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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尹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74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96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3,62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5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3,62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557,250-29,447x24=-149,47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21年出廠的機車一輛,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部分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該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24,211元,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認定機車殘值為42,000元,則動產抵押債權大於機車現值,勘認其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價值為47,521元,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9,447元後餘2,053元,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521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60元,合計共2,713元,其願提出更高之2,96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動產抵押債權金額及扣除擔保物殘值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8.5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6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52%。                                 
5.債務總金額:2,506,745元。                       
6.清償總金額:  213,6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4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1
10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