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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黃宇皓即黃銘宏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陳盈盈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完全相同,自能予以採信;而債務人雖對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保險契約,然並無解約金存在,是應可將之排除在有清算價值財產之範圍外。
 ㈡是本件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而本件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判斷。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7,470元,而必要支出之部分則以1萬9,172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提出作為清償之數額應是6,639元,始可謂之盡力【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172元)0.8=6,638.4元,無條件進位至6,639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8,300元,顯然高出盡力清償標準,當可徵其還款之誠意。
 ㈢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僅超出可處分餘額1元,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162,883 
5.清償總金額:
  597,600 
6.清償比例:   
18.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3,380
2
永豐商業銀行
742
3
均和資產公司
4,1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