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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許智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其現況為有祖厝座落於上,並由共有之其他家族長輩居住使用中,此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並據此認為系爭土地屬於不易處分之財產。系爭土地雖依公告現值計算似可自形式上認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但是否能使之轉換為實際之清償價值,仍應以其可否換價作為標準: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座落、又有共有之權利型態,本即屬於難以處分之標的,縱經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保證其將能順利拍出,即便循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之規定,亦有將系爭土地因其不易變價之性質而返還債務人之可能。是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清償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504元,亦無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用餘地;又系爭土地既屬於不易處分,自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之存在,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除自身之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3萬8,344元為必要,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4萬5,73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1,789元之多,實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債務人綜合前開收支及財產情形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作為清償之6,007元已是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逾餘額八成之數額【計算式:(4萬5,737元-3萬8,344元)×0.8,】,此還款數額已可認為屬於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52.10%,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且已超乎無擔保債權總額之半數,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00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30,071 
5.清償總金額:
  432,504 
6.清償比例:   
52.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公司
6,0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