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歐美娟保證聲請人若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998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2,998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85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9%,並以聲請人之配偶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一)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計算式:625,702-32,250x24=-148,298】;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列計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公司
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為2,768元,故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
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油資補助可達32,87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
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新屬實;支出狀況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之認定(32,765元)結果相同,自應可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05元,然其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2,998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提出
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歐美娟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雖保證人有無
資力一事
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
衡酌上列情事,
堪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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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39%。 5.債務總金額:1,173,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5,856元。 7.保證人:歐美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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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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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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