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范馨元即范麗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代 理 人 薛剛毅、吳進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並返還予
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前經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665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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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已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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