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代 理 人 何宣鋐、卓駿逸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月芬
住同上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萬9,171元,已全數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實施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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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債務人於中壢自立郵局、元大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 |
| | | | 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記載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03,167元),惟據全球人壽查復之結果顯示債務人並非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自99年2月5日後即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或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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