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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賴麗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26弄15
            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奇哲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
            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且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6年出廠之機車。

2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將之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8,777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3
存款
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存款餘額共計約為新臺幣637元,且為年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