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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王甄薇、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蘇龍昇  
            鄭穎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黃春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吳婉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經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92,518元,已由終止保險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584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案款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584號案件執行案款
1.新台幣292,518元。
2.系爭案款即係執行法院對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單(即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提及
 之債務人名下保單)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解繳終止保險契約斯時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
臺北地方法院已將案款交予本院分配。
 2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91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多,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