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官福有 住○○市○○區○○路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周易昀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巧瑩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主 文
一、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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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換價金額甚少,評估成本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1、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依公告現值計算僅有新臺幣801元。 2、此價額甚低且尚有優先承買權等事需踐行通知,其中所將衍生之財團費用等情,認為此部分不敷成本而不予變價。 |
| |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難認為有變價實益,且債務人亦稱此車輛早已辦理報廢。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難認為有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