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
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後於114年4月2日以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進行變價,編號8至1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俟經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至7
不動產進行2次
拍賣,皆無人應買,故
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與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均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
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