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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請人  即  鍾允華即鍾楓葒即鍾碧芬即鍾佳妘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賴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民國114年5月10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7,973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財產所有人:鍾允華即鍾楓葒即鍾碧芬即鍾佳妘

名稱
財產細項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
12,676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保單應返還債務人。
2
金融機構存款
5,297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存款應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