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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陳張全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1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林煥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且該金錢亦可認為是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經於民國114年6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3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新臺幣9元、人民幣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元)、龜山郵局(新臺幣3,500元)之存款;另債務人主張存簿內之金額為生活必需之用,核其金額應屬合理,亦有消債條例第99條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