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王清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泰寧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雅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7月3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是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650,57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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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依資產表記載金額為新臺幣2,521元。 |
| |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依保險人回報與資產表記載,分別為新臺幣64萬0,463元、7,5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