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足認不具清算價值,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依
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4年5月20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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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扣除保單借款並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773元。 | 因預估解約金數額僅5,773元,低於14萬6,730元,依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告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該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