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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王献棠即王獻堂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嘉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王姍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高儀珍、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經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業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00,381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財產所有人:王献棠即王獻堂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9,245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2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4,090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75,046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4
民國1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估價殘值為80,000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車輛應返還予債務人。
5
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一台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估價殘值為12,000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車輛應返還予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