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寄板橋莒光○○○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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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 |
| | 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近年來已無交易資料,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