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代 理 人 陳建富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5月30日及全球人壽113年3月13日函文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
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
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879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本件案款於扣除郵務費用後僅
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受分配)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
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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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滿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1,464元(依國泰人壽113年5月30日函文列計)。 | | |
| | 保單解約金3,415元(依全球人壽113年3月13日函文列計)。 | | |
| | | 出廠 迄今已3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 |
| | | 出廠迄今已17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