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7月31日函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
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
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500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
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