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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