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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附表編號3部分之清算財團財產即不動產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進行變價,附表編號1、2之清算財團財產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於前揭變價完成後由管理人併同分配,該裁定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不動產部分則經管理人進行3次公開拍賣仍未拍定,足徵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應予返還聲請人;附表編號1、2案款則由管理人於變價完成後進行分配。管理人提出分配表,經本院於認可後予以公告並確定在案,管理人依分配表將應分配之金額給付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完成分配之執行終結報告,此有分配表、公告、管理人114年12月1日函、領款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足憑,經核並無違誤,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管理人進行3次公開拍賣,猶仍未拍定,足徵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返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