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二、本件應由楊智能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
四、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
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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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債務人於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餘額約新臺幣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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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人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回復債務人已退社而無股份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