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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9月2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財產所有人:莊秀鳳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7年
出廠今已將近3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20年
出廠迄今已4年,除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機車三年)外,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