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余秉忠
債 權 人 林永泰
債 權 人 蔡建成即蔡清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
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
嗣後解繳財產現值等值現金新臺幣286,125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執行案款領具等資料在卷
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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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88,250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 | |
| | 1.保單價值40,179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 | |
| | 1.保單價值41,906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 | |
| | 1.1,579股(依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函文列計),以每 股面額10元計算,總值共計15,790元。 2.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 | |
| | 1.西元2018年出廠 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 算價值,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