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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梁秀蓉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楊宗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114年5月1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94,166元,已全數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63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由本院發函予保險公司辦理後,依實際解繳到院之解約金額(即新臺幣19萬4,166元)實施分配。
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已自行將等值金額解繳到院,保險契約即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經保險人預估解約金數額約為新臺幣3,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