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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代  理  人  林律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財產所有人:陳昶墉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臺幣419元
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所得分配債權人金額甚少,且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8年
出廠今分別已16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