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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邱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1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重慶南路1段120
            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7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據保險人回覆,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