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曾美鳳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83,461元,已由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解繳保單解約金、交易所得餘款到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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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403,711元到院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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