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張慶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債 權 人 張桂香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3月2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8,275元,業經終止保險契約後將款項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以
陳報狀提出其對於債務人名下
不動產(即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507建號、237暫編建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拍定後有無剩餘價金返還予債務人之情事,然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7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編造之分配表可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之
抵押權,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有將該分配表寄送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不動產或其換價所得,顯
非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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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院發函予保險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並依實際解繳到院之解約金額實施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