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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珍玉即林真玉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機車則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後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102,52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財產所有人:林珍玉即林真玉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4,635元(依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數額列計)。
1.此筆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兩年內之112年11月4日變更要保人第三人,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用,故應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
2.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77,886元(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計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3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8年
出廠今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