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憲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文華
蔡政宏、吳俊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因尚查有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進行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憑。
三、本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告資產表及債權表,復經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事件之特性以及當事人對於處分方式之意見後,前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並在114年3月14日就保險契約是否終止乙情給予
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程序業已完備,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上,
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26,975元,已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足憑,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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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新臺幣21萬4,096元到院,逾期未解繳,則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