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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國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35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陳報各項費用,駁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理由均如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所載,聲請人將上開費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