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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住○○市○○路00號8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松盈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62弄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6,604元
開鎖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2,500元
員警差旅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800元

合計
19,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