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錦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3)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宋錦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
民法第1179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宋錦河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前經本院112年
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院受遺贈與否之表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