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
繼承人沈玉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沈玉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玉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沈玉雯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江玥儒、江玥忻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繼承人間約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由聲請人乙○○一人繼承,而相對人甲○○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房屋目前尚有貸款約380萬,相對人尚在就學中,故由聲請人先繼承,並繼續支付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語,且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稱目前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學費都係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起居亦由聲請人照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沈玉雯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且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值,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3,226,747元,縱由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尚不足以清償房屋貸款債務。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復參以相對人到庭陳述其充分了解遺產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已年滿16歲,身心健全而有相當智識能力,對其自身財產管理處分之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認識,經本院一再闡述遺產分割方案及相關爭議並反覆確認其真意,相對人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茲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是本院對其決定應予尊重。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玉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沈玉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