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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翁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覽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卷宗,然未釋明與該案被繼承人陳中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