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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5,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即應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據以停止執行本案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45,50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