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鄭婷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鄭婷幼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鄭婷幼對聲請人負債3,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鄭婷幼已於112 年3 月10日死亡,
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鄭婷幼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