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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邵志強 


相  對  人  胡錦祥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所在地係位於花蓮縣安吉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