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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訟代理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范志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350,000元、29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范志瓊對聲請人負債10,476,80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