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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DIOQUINO DIANA ROSE VELASCO(迪娜)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211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因僅約定為交付而非無條件交付,即屬無效,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