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