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民國110年9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1,120元、10,200元,
詎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