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PATENA MARIBETH COMIA(巴麻莉)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110年12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元、11,200元,到
期日110年5月8日、110年12月4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
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本件聲請,本件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