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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羅冠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4,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14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