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許鈺雪 
相  對  人  陳玉儒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